Page 458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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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50     銀行法法令彙編




            (  專 撥 營業資金及準用之規定      )
               百  二十條  外國銀行應        專撥  其 在  中 華  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,並
           第一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準 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64.7.4.  新增條文  )


           【立法說明】
           本條係   根 據 實際   需 要 而 新增。

           【行政令函】

           一、外國銀行       在 臺代表人辦事處       總 行匯  入  之款項,得自     獲 准  升 格 為分行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請轉
                  3
                     內,申
                   年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資金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為營
               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財政部   75.12.2.  台財融第  7561353  號函
           主 旨  :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,於其在臺代表人辦事處時期,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 行匯  入 之
                 款項    (  包括  以  該  款  購置  之資產  ) ,  得  自  獲准  升  格為分行  後  3  年
                 內,  檢 具匯款證明及       會計師   查核報告,申      請 轉為在臺分行營        運 資
                 金,  請 查  照 。
           二、
               重新
               相關規定。  訂定外國銀行     專撥在  我  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之         最低標    準  及其他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財政部   79.10.12.  台財融第  791272981  號函

           主 旨  :茲重  新  訂 定外國銀行專      撥  在 我 國 境  內營業所用資金之       最 低 標準及
                 其他相關規定       如 說明二至五,      請 查 照 。
           說明  : 二、外國銀行專        撥 在  我 國 境 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之        最  低 標準  如左:

                       在 我 國 境  內所設分行    未 辦理證券業務      者  ,其  最 低  額為新臺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幣  8  千 萬元  乘 以其在  我 國 境 內所設分行    家數  所 得 之金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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