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58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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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50 銀行法法令彙編
( 專 撥 營業資金及準用之規定 )
百 二十條 外國銀行應 專撥 其 在 中 華 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,並
第一
準 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。
(64.7.4. 新增條文 )
【立法說明】
本條係 根 據 實際 需 要 而 新增。
【行政令函】
一、外國銀行 在 臺代表人辦事處 總 行匯 入 之款項,得自 獲 准 升 格 為分行
請轉
3
內,申
年
資金。
運
為營
後
財政部 75.12.2. 台財融第 7561353 號函
主 旨 :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,於其在臺代表人辦事處時期,自 總 行匯 入 之
款項 ( 包括 以 該 款 購置 之資產 ) , 得 自 獲准 升 格為分行 後 3 年
內, 檢 具匯款證明及 會計師 查核報告,申 請 轉為在臺分行營 運 資
金, 請 查 照 。
二、
重新
相關規定。 訂定外國銀行 專撥在 我 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之 最低標 準 及其他
財政部 79.10.12. 台財融第 791272981 號函
主 旨 :茲重 新 訂 定外國銀行專 撥 在 我 國 境 內營業所用資金之 最 低 標準及
其他相關規定 如 說明二至五, 請 查 照 。
說明 : 二、外國銀行專 撥 在 我 國 境 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之 最 低 標準 如左:
在 我 國 境 內所設分行 未 辦理證券業務 者 ,其 最 低 額為新臺
幣 8 千 萬元 乘 以其在 我 國 境 內所設分行 家數 所 得 之金額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