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5 - 外匯100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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運送人洽訂艙位並代為訂定運             送契約    ,並於運    送契約載明     「運  費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待收 (freight collected)  」或  類似  用語,而貨物  已運抵目的港     ,如因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商業糾紛,     買方拒絕    提領貨物,致運        送人無法收     取運費時,運      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是否得向託      運人   (  代為訂定契約   之賣方)    請求運   費之給付?此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將因當事人之主        張 及法院之    認 定基礎不同,       而 有不同    答案  。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如:  66  年度台上   字第一三    八六號   之判決,運     送人得不行使      民法所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規定之   留置權,而選擇       請求託運人      (  出口  商)   賠償其運  費之損失;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而  66  年度台上   字第一   二五  四號之判決,則為運          送人得對受貨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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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進口  商)   請求運  費。







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FOB  、CFR  及  CIF  之貿易  條件  係使用於以    傳統海上運     送之國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際貿易,    惟此等貿易     條件  ,卻經常被誤       用。例如:以      空運方式或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貨  櫃運送運送人於一內         陸地點   收受貨櫃等,實不         宜使用此等貿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易條件   ,而應使用     FCA  、CPT  或  CIP (  即貨交運  送人之  條款)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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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梁滿潮貿易糾紛個案研究大嘉出版社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1994  年  2  月;  p.75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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