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48 - 證券化法令彙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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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38   證券化法令彙編




           【立法說明】

           一、由於不動產投資信託所需資金                  龐  大,  僅  有受益人資金參與或有
               不足,參     考  美  國  允  許  不動產投資信託得以負債         方  式  籌  措  資金,

               信託業法第       26  條第  2  項  亦 規定,以土地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
               經  全  體受益人同意者,信託業得以信託財產                   借  入  資金。為利不
               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進行不動產開發所需資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籌  措  ,爰於第    1  項

               明定受託機構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                  契約   之  約  定以信託財產     借  入
               款項。    借  入  款項之目的,應以不動產開發、營運所必需者為



           二、  限  。          12  條第  1  項規定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            強制執   行,
               鑒
                  於信託法第
               可  能  造  成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無法以購               入  之不動產辦理      抵押   貸
               款,   造  成不易  籌  措  不動產開發資金之現         象  ,  故  第  2  項明定受託
               機構得於     借  入  款項之範   圍  內,就信託財產        設  定不動產    抵押  權或
               其他   擔  保  物  權,該  擔  保  物  權之權利人於不動產       抵押   權或其他     擔

               保  物  權之  設  定範  圍  內,得   對  信託財產    聲  請法院   裁  定後  強制執
               行,以符合信託法第           12  條第  1  項  但書  法律  另  有規定之情形。      又
               抵押   權或其他     擔  保  物  權  設  定  在  信託財產上,  強制執   行之  對象   自

               應以信託財產為        限  ,不應   擴  及受託機構之自有財產。
           三、為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款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借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款項,應於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日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契約生
               規定  強  化  對  投資人之資  訊  揭  露  ,爰於第  效  日起  3  項明定受託機構依本條  內,於受託機構本
                    借
                      入
               機構所    在 地之  日報   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          方  式  辦理公  告  。
           四  、為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                  健  全  ,  避  免  財務  槓桿  比率過
               高,爰於第      四  項  授  權主管機關訂定      借  入  款項之比率上      限  。受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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