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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38 證券化法令彙編
【立法說明】
一、由於不動產投資信託所需資金 龐 大, 僅 有受益人資金參與或有
不足,參 考 美 國 允 許 不動產投資信託得以負債 方 式 籌 措 資金,
信託業法第 26 條第 2 項 亦 規定,以土地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
經 全 體受益人同意者,信託業得以信託財產 借 入 資金。為利不
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進行不動產開發所需資金 籌 措 ,爰於第 1 項
明定受託機構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 契約 之 約 定以信託財產 借 入
款項。 借 入 款項之目的,應以不動產開發、營運所必需者為
二、 限 。 12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 強制執 行,
鑒
於信託法第
可 能 造 成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無法以購 入 之不動產辦理 抵押 貸
款, 造 成不易 籌 措 不動產開發資金之現 象 , 故 第 2 項明定受託
機構得於 借 入 款項之範 圍 內,就信託財產 設 定不動產 抵押 權或
其他 擔 保 物 權,該 擔 保 物 權之權利人於不動產 抵押 權或其他 擔
保 物 權之 設 定範 圍 內,得 對 信託財產 聲 請法院 裁 定後 強制執
行,以符合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 但書 法律 另 有規定之情形。 又
抵押 權或其他 擔 保 物 權 設 定 在 信託財產上, 強制執 行之 對象 自
應以信託財產為 限 ,不應 擴 及受託機構之自有財產。
三、為
款
借
款項,應於
日
2
契約生
規定 強 化 對 投資人之資 訊 揭 露 ,爰於第 效 日起 3 項明定受託機構依本條 內,於受託機構本
借
入
機構所 在 地之 日報 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 方 式 辦理公 告 。
四 、為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 健 全 , 避 免 財務 槓桿 比率過
高,爰於第 四 項 授 權主管機關訂定 借 入 款項之比率上 限 。受託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