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848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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外國銀行
撤
第十一條
向主管機關 申請 申請 裁 核准: 分行者,應備 具申請書 , 敘 明下列事項,
一、 裁 撤 之理由。
二、對 原 有客 戶 權利義務之 處 理或其他 替 代服務方式。
三、 董 事 會 對於 申請 裁 撤 在 我 國 境 內分行之 決議錄 或相當 文
件 認 證 書 。
第十二條 外國銀行經核准 遷 移 分行者,應自核准之日 起 1 年,向主管
機關 申請換 發營業執照並 開始 營業, 屆 期未 開始 營業者,應
廢 止 其核准; 裁 撤 分行者,應於 同 一期限內, 繳 銷營業執照
並 停止 營業。 遷 移 或 裁 撤 分行者,於 開始 或 停止 營業前,應報主
外國銀行
管機關備
第十三條 外國銀行分行得 查 。 申請 經營之業務項目,依本法第 4 條、第
117 條及第 121 條規定,由主管機關核定之。
前項外國銀行分行經核准經營之業務,應於營業執照上載明
後始 可辦理。
第十四條 外國銀行分行對 同 一人、 同 一關 係 人或 同 一關 係 企業之授信
限額 準 用本法第 33 條之 3 第 1 項之授權規定時,所稱 淨值
係 指其 總 行 淨值 。
第十五條 外國銀行分行 準 用本法第 33 條第 2 項之授信條件及 同 類授
信對
一、所稱授信條件, 象 規定如下: 包括 利 率 、擔保 品 及其 估 價、保證人之
有 無 、 貸 款期限及本息償還方式。
二、所稱 同 類授信對 象 ,指 同 一外國銀行在 我 國所有分行、