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848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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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   外國銀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撤
           第十一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向主管機關   申請 申請  裁 核准:  分行者,應備     具申請書  ,  敘  明下列事項,
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  裁  撤 之理由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對   原 有客  戶 權利義務之      處 理或其他    替 代服務方式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  董 事 會  對於  申請  裁 撤  在 我 國  境 內分行之  決議錄   或相當    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件 認 證 書  。
           第十二條      外國銀行經核准       遷 移 分行者,應自核准之日           起  1  年,向主管

                     機關  申請換   發營業執照並       開始  營業,   屆  期未  開始  營業者,應
                     廢 止 其核准;    裁 撤 分行者,應於       同 一期限內,     繳 銷營業執照

                     並 停止  營業。  遷  移   或  裁  撤  分行者,於  開始  或  停止  營業前,應報主
                     外國銀行
                     管機關備
           第十三條      外國銀行分行得  查  。     申請  經營之業務項目,依本法第           4  條、第

                     117  條及第  121  條規定,由主管機關核定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外國銀行分行經核准經營之業務,應於營業執照上載明

                     後始  可辦理。
           第十四條      外國銀行分行對        同 一人、   同 一關  係 人或  同 一關  係 企業之授信
                     限額  準 用本法第     33  條之  3  第  1  項之授權規定時,所稱        淨值

                     係 指其  總 行 淨值  。
           第十五條      外國銀行分行      準  用本法第    33  條第  2  項之授信條件及       同 類授

                     信對
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所稱授信條件,  象  規定如下:     包括  利 率 、擔保  品  及其  估  價、保證人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有 無 、 貸  款期限及本息償還方式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所稱    同  類授信對    象 ,指  同 一外國銀行在      我  國所有分行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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