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813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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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 錄 805
附錄卅五
「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」
96.11.29 金管銀 字第 09640006011 號令修正
金管會
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 ( 以下 簡 稱本法 ) 第 91 條第 5 項規定 訂 定
之。
第二條
為健全
附加
會
簡 稱本 工 業銀行業務經營,行政 依本辦法所為之許可或核准,得於 院 金融 監督 管理委 必 要範圍內 員會 ( 以下
)
附 款。
第三條 工 業銀行 最低實 收資本額為 新台 幣 2 百 億元 。
第四條 工 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,由本 會 依本法第 4 條及第 89 條
之規定,就下列業務範圍分別核定,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:
一、收受支票存款及其他各種存款。
二、發行金融債券。
三、辦理放款。
四、投資有價證券。
五、辦理直接投資生產事業、金融相關事業及
六、辦理國內外匯兌。 創業投資事業。
七、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。
八、簽發國內外信用狀。
九、代理收付款項。
十、承銷有價證券。
十一、辦理政府債券自行買賣業務。
十二、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