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26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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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18     銀行法法令彙編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勒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業
           第六十二條之七
             銀行經主管機關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債權,除依     訴訟  程序  令  停 定其權利者外, 清  理時,第三人對  非 依前條第一  該  銀行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確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項規定之    清 理 程序  ,不得行使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債權    因 涉訟  致 分配有   稽  延 之 虞 時,  清 理人得按照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清 理分配   比 例 提存相當金額,而        將 剩  餘 財產分配於其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他債權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銀行  清 理期  間 ,其  重整  、 破  產、  和 解、  強 制執行   等程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序 當 然 停止 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受  清 理銀行已   訂  立之契約    尚  未 履  行或  尚 未  完  全  履 行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者,  ,得依 清 理人得  清  理債權行使權利。 終止  或解除契約,他方當事人所受之     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害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下列各款債權,不列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銀行    停 業日  後  之利息。  入清  理: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債權人     參加清   理 程序  為 個  人利益所支    出 之費用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銀行    停 業日  後 債務不   履  行所生之   損 害賠  償及   違 約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、  罰 金、  罰 鍰 及 追繳  金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在銀行   停 業日前,對於銀行之財產有質權、抵押權或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留 置 權者,就其財產有別除權;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 清 理 程序  而行使其權利。但行使別除權             後 未  能 受 清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償之債權,得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,應先於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職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清 理人  因 執行  清  清  理  程序申  報列  入清  理債權。       清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理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理債權,隨時由受        清 理銀行財產     清 償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        申 報之債權或為      清  理人所明知而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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