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26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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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18 銀行法法令彙編
勒
業
第六十二條之七
銀行經主管機關
債權,除依 訴訟 程序 令 停 定其權利者外, 清 理時,第三人對 非 依前條第一 該 銀行之
確
項規定之 清 理 程序 ,不得行使。
前項債權 因 涉訟 致 分配有 稽 延 之 虞 時, 清 理人得按照
清 理分配 比 例 提存相當金額,而 將 剩 餘 財產分配於其
他債權。
銀行 清 理期 間 ,其 重整 、 破 產、 和 解、 強 制執行 等程
序 當 然 停止 。
受 清 理銀行已 訂 立之契約 尚 未 履 行或 尚 未 完 全 履 行
者, ,得依 清 理人得 清 理債權行使權利。 終止 或解除契約,他方當事人所受之 損
害
下列各款債權,不列
一、銀行 停 業日 後 之利息。 入清 理:
二、債權人 參加清 理 程序 為 個 人利益所支 出 之費用。
三、銀行 停 業日 後 債務不 履 行所生之 損 害賠 償及 違 約
金。
四、 罰 金、 罰 鍰 及 追繳 金。
在銀行 停 業日前,對於銀行之財產有質權、抵押權或
留 置 權者,就其財產有別除權;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
依 清 理 程序 而行使其權利。但行使別除權 後 未 能 受 清
償之債權,得依
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,應先於
職
清 理人 因 執行 清 清 理 程序申 報列 入清 理債權。 清
理
理債權,隨時由受 清 理銀行財產 清 償之。
依前條第一項規定 申 報之債權或為 清 理人所明知而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