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84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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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76     銀行法法令彙編




                 二十七條之五
               百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以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違
           第一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拘役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 反  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者,處三  或  科  或  併  科新  臺幣五  百  萬元以  下有期  下  徒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罰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人  犯 前項之   罪 者,處    罰 其行為負    責 人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94.5.18.  新增條文  )
           【立法說明】
           一、本條新增。

           二、  配 合修正條文第       20  條第  3  項,增  訂 相關罰則。
                 申  報  或  違  反  參  與決定等之  處罰  )
             怠於
            (
           第一  百 二十八條  銀行之        董 事或  監察  人 違  反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        怠 於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報,或信託投資公司之           董 事或  職  員違  反 第一  百 零 八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規定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罰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元以  下  參  與  決   定者,各處  新  臺幣二  百  萬元以  上一  千  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鍰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外國銀行負     責  人或  職  員違  反  第一  百  二十三條  準  用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 百 零 八條規定    參 與  決 定者,依前項規定處         罰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銀行股   東 持 股  違  反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、第三項或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項規定     未  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             而持  有股   份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者,處   該 股 東  新  臺幣二  百 萬元以    上一  千 萬元以    下 罰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鍰 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經營銀行    間 資金   移 轉  帳務  清算  之金融資    訊  服務事業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或銀行   間徵  信資   料 處理交   換  之服務事業,有下列情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形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鍰  之一者,處     新  臺幣二  百  萬元以   上一  千  萬元以   下  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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