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84 - 銀行法法令彙編(增修訂七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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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76 銀行法法令彙編
二十七條之五
百
年以
違
第一
拘役
刑 反 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者,處三 或 科 或 併 科新 臺幣五 百 萬元以 下有期 下 徒
罰
、
金。
法人 犯 前項之 罪 者,處 罰 其行為負 責 人。
(94.5.18. 新增條文 )
【立法說明】
一、本條新增。
二、 配 合修正條文第 20 條第 3 項,增 訂 相關罰則。
申 報 或 違 反 參 與決定等之 處罰 )
怠於
(
第一 百 二十八條 銀行之 董 事或 監察 人 違 反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怠 於
申報,或信託投資公司之 董 事或 職 員違 反 第一 百 零 八
條規定
罰
元以 下 參 與 決 定者,各處 新 臺幣二 百 萬元以 上一 千 萬
。
鍰
外國銀行負 責 人或 職 員違 反 第一 百 二十三條 準 用第
一 百 零 八條規定 參 與 決 定者,依前項規定處 罰 。
銀行股 東 持 股 違 反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、第三項或第
五項規定 未 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 而持 有股 份
者,處 該 股 東 新 臺幣二 百 萬元以 上一 千 萬元以 下 罰
鍰 。
經營銀行 間 資金 移 轉 帳務 清算 之金融資 訊 服務事業
或銀行 間徵 信資 料 處理交 換 之服務事業,有下列情
形
:
鍰 之一者,處 新 臺幣二 百 萬元以 上一 千 萬元以 下 罰